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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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第5462號、第6690號、第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勇於民國109年2月初,透過 邱奕豪 (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介紹,加入微信暱稱「 高君逸 」、「逐霜」所屬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09年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下游車手取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黃文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文勇加入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文勇與 江瓔芝 (本院另行審結)、「 趙默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梅花 ,佯稱為伊朋友「健宇」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梅花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江瓔芝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而於109年2月27日14時44分許,江瓔芝旋依前一日(26)夜間「趙默笙」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刷摺確認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16時9分之期間,先臨櫃提款35萬元,再至隔壁之便利超商內,接續提領剩餘之12萬元;又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455巷旁,江瓔芝將前揭47萬元款項交付給黃文勇收受。
(二)黃文勇與 呂佩玲 (本院另行審結)、「 張信德 」、「ANG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NGEL」於109年2月25日20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廖俊文 ,佯稱為伊妹婿之女兒急需借款周轉,數日後將歸還之云云,致廖俊文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4時29分至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內壢郵局及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依指示先後臨櫃匯款20萬元及12萬元至呂佩玲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而於109年2月27日18時17分至翌(28)日8時46分許之期間,在台新銀行新竹北大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埔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廟口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及國泰 世華 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等處,呂佩玲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接續提領15萬元、3萬1000元(先從台新銀帳戶轉至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並與其他遭詐騙款項一同提領)及13萬8000元等廖俊文所匯入之款項。嗣於109年2月27日11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於109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機車停車場前;及109年2月28日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19巷內等時地,呂佩玲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付給依暱稱「高君逸」指示收款之黃文勇。
(三)黃文勇向江瓔芝及呂佩玲收受款項後,再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超商與邱奕豪會合並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某處交付贓款給上手詐騙集團成員,而黃文勇抽取1%為報酬,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經廖梅花、廖俊文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梅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廖俊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文勇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3、155、1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豪、 江櫻芝 、呂佩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4977卷第13-16頁、第40-43頁、第106-108頁、第122-123頁、第131-132頁、偵8320卷第13-23頁、第24-27頁、偵6690卷第4-6頁、第51-52頁)暨證人即被害人廖梅花、廖俊文、 彭延瑞林佩茹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462卷第78-81頁、偵8320卷第34-36頁、第29頁、第30-32頁),且有卷附邱奕豪臉書列印資料、同案被告江瓔芝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一覽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江瓔芝向「趙默笙」求職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文勇叫 車谷歌 路線地圖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被告呂佩玲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佩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3張、暱稱ANGEL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見偵4977卷第48-50頁、第64-86頁、第88頁、第94頁、第95-96頁、第97-101頁、第102頁、偵6690卷第10頁、第11-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23頁、第24頁、第25頁、偵8320卷第26-28頁、第43-44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奕豪、江櫻芝、「趙默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與邱奕豪、呂佩玲、「張信德」、「ANG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本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配合邱奕豪之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共同參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等遭受鉅額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分工,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宥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供承: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等語,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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