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歐昆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甚長,犯罪次數與被害人均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對被害人之保護,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羈押被告,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41、195-199、225-
227、334-338、367-369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期間、次數、被害人人數等各項因素,足見被告已多次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7月3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請求交保,我岳母過世,小孩子又在放暑假,我前妻在照顧小孩,目前都沒有經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猥褻及性交未遂之犯行,僅是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的部分有所爭執,被告已因本案羈押8個月,依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因本件遭羈押,家中已經沒有經濟來源,被告前妻也有向鄉公所申請低收補助,加上被告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不可能再涉犯相同犯罪及逃亡,請鈞院審酌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