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玲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玲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1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5至7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阮氏玲月(所涉侵占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8月至108年6月間,陸續邀集會員成立14會合會,並自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14會合會每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均採內標制,底標為300元,於每月固定時間,在阮氏玲月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2之居所開標
1次或2次(各合會資料詳如附表一)。詎阮氏玲月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冒標日期,在上址居所內,在紙上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標單未據扣案),用以偽造表示係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且於各次得標後,向各該合會活會會員訛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該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致使參加附表二所示合會尚仍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金,阮氏玲月因此詐得102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氏玲月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阮清賢賴永富潘氏鸞阮氏玉蝶楊麗 娟、 陳香蘭阮莉玲阮氏芳翠阮玉賢黎氏翠徐梓 芳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蘇芷萱阮氏渥林娟阮可愛林氏 嬌仙、 鄭竹霖林氏秋馬蘭葳梅玉美宋小平陳湘羚 分別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會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四)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等會各期得標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共4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41次所為之冒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所犯4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其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本應確保該等互助會之順利進行,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假冒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互助會款,破壞人際間之誠信原則,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卻未履行償還義務之犯後態度,已離婚、現從事打零工等生活狀況以及各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所犯之41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5至7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均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共41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102萬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足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互助會詳情編號互助會名稱含會首會員數金額(元)內標制會期標會日期1第一會39會3,000是105/8/1-108/10/1每月1日2第二會38會3,000是105/9/1-108/10/1每月1日3第三會35會3,000是105/10/1-108/8/1每月1日4第四會36會3,000是105/12/1-108/11/1每月1日5第五會33會3,000是106/1/1-108/9/1每月1日6第六會35會3,000是106/11/1-109/9/1每月1日7第七會36會3,000是106/11/1-109/10/1每月1日8第八會40會3,000是107/5/1-108/12/15每月1、15日9第九會41會3,000是107/6/1-109/2/1每月1、15日10第十會42會3,000是107/6/1-109/2/15每月1、15日11第十一會48會3,000是107/9/15-109/9/15每月1、15日12第十二會36會5,000是108/1/1-110/12/1每月1日13第十三會41會3,000是108/1/1-111/5/1每月1日14第十四會40會3,000是108/6/1-111/9/1每月1日附表二:被告冒標情形編號互助會名稱冒標日期遭冒標之會員姓名期別冒標標息(元)剩餘活會人數詐得活會金額1第一會108/5/1「阮清賢、賴永富、阮氏玉蝶(2會)、黎氏翠」中任一人341,80066(3,000-1,800)=7,200元108/6/1351,80066(3,000-1,800)=7,200元108/7/1361,80066(3,000-1,800)=7,200元108/8/1371,80066(3,000-1,800)=7,200元2第二會108/7/1阮清賢351,80033(3,000-1,800)=3,600元108/8/1潘氏鸞361,80033(3,000-1,800)=3,600元3第四會108/8/1阮氏芳翠331,50044(3,000-1,500)=6,000元4第五會108/4/1「阮清賢、阮氏渥、阮玉賢、馬蘭葳」中任一人281,50055(3,000-1,500)=7,500元108/5/1291,40055(3,000-1,400)=8,000元108/6/1301,00055(3,000-1,000)=1萬元108/7/1311,00055(3,000-1,000)=1萬元5第八會108/3/1「阮清賢(2會)、賴永富(2會)、 范氏良 (2會)、陳香蘭(2會)、阮玉賢、林娟(2會)、 劉碧芳 、陳湘羚、 林氏嬌仙 (2會)、鄭竹霖(2會)、林氏秋、宋小平(2會)」中之任一人211,3002020(3,000-1,300)=3萬4,000元108/3/15221,2002020(3,000-1,200)=3萬6,000元108/4/1231,0002020(3,000-1,000)=4萬元108/4/15248002020(3,000-800)=4萬4,000元108/5/1251,2002020(3,000-1,200)=3萬6,000元108/5/15261,3002020(3,000-1,300)=3萬4,000元108/6/1271,4002020(3,000-1,400)=3萬2,000元108/6/15281,5002020(3,000-1,500)=3萬元108/7/1291,5002020(3,000-1,500)=3萬元108/7/15301,5002020(3,000-1,500)=3萬元108/8/1311,5002020(3,000-1,500)=3萬元108/8/15321,5002020(3,000-1,500)=3萬元108/9/1331,5002020(3,000-1,500)=3萬元6第九會108/6/1「阮清賢(2會)、潘氏鸞、蘇芷萱、 楊麗娟 (2會)、陳香蘭、阮莉玲(2會)、阮氏芳翠、阮玉賢、阮可愛、林氏嬌仙、林氏秋(向會首買一會)、 徐梓芳 (2會)、梅玉美」中任一人251,3001717(3,000-1,300)=2萬8,900元108/6/15261,4001717(3,000-1,400)=2萬7,200元108/7/1271,4001717(3,000-1,400)=2萬7,200元108/7/15281,4001717(3,000-1,400)=2萬7,200元108/8/1291,5001717(3,000-1,500)=2萬5,500元108/8/15301,5001717(3,000-1,500)=2萬5,500元108/9/1311,5001717(3,000-1,500)=2萬5,500元7第十會108/4/15「阮清賢(2會)、賴永富(2會)、蘇芷萱、楊麗娟(2會)、陳香蘭、阮氏芳翠、阮氏渥、阮玉賢、 陳玉艷 、阮可愛、馬蘭葳、林氏秋(2會)、徐梓芳(2會)、梅玉美、宋小平(2會)」中任一人221,4002121(3,000-1,400)=3萬3,600元108/5/1231,4002121(3,000-1,400)=3萬3,600元108/5/15241,4002121(3,000-1,400)=3萬3,600元108/6/1251,4002121(3,000-1,400)=3萬3,600元108/6/15261,4002121(3,000-1,400)=3萬3,600元108/7/1271,5002121(3,000-1,500)=3萬1,500元108/7/15281,5002121(3,000-1,500)=3萬1,500元108/8/1291,5002121(3,000-1,500)=3萬1,500元108/8/15301,5002121(3,000-1,500)=3萬1,500元108/9/1311,5002121(3,000-1,500)=3萬1,500元犯罪所得:10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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