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2號、110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於屏東縣○○鎮○○路租屋處,以通信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育璿張維娟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到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遭追討商品價額。嗣因 林育璿 、張維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育璿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張維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林育璿、張維娟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2人所購買並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商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係每下一訂單可獲得250元之報酬,惟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匯款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第33、52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告│詐騙方式│購買商品及價格│證據名稱及出處│││訴│││││號│人││││├─┼─┼────────┼───────┼──────────┤│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Airpods搭配無│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璿│││育│8年12月31日凌晨│線充電盒2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璿│3時32分前某時許│9,398元。│(吉警偵字第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863號卷【下稱警一││││聯繫林育璿,佯稱││卷】第3至7頁、10││││在PChome購物網站││9年度偵字第3499號││││完成下單,支付方││卷【下稱偵一卷】第││││式選擇第三方支付││19頁)。││││軟體AFTEE,並填││②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寫收件地址:新北││份有限公司109年6││││市○○區○○路2││月16日網家109法字││││段227號4樓及本││108號函所附交易資││││案行動電話門號為││料及簽收單資料、林││││領貨聯繫之用,待││育璿之花蓮縣政府警││││貨物送達後即可獲││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得報酬新臺幣(下││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同)1,000元等語││案三聯單各1份、林││││,致林育璿陷於錯││育璿與詐欺集團成員││││誤,於同日凌晨3││LINE對話紀錄及訂單││││時32分許,在上開││資訊擷取照片9張(││││購物網站以右列價││警一卷第9至11頁、││││格購買右列商品,││17至23頁)。││││寄交詐欺集團成員││③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3頁)。│├─┼─┼────────┼───────┼──────────┤│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Airpods搭配無│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娟│││維│9年1月2日上午9│線充電盒2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娟│時49分許,以通訊│9,398元。│警板刑字第00000000││││軟體MESSENGER聯││96號卷【下稱警二卷││││繫張維娟,佯稱在││】第3至5頁)。││││PChome購物網站完││②張維娟之內政部警政││││成下單,支付方式││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選擇第三方支付軟││錄表1份、張維娟與││││體AFTEE,並填寫││詐欺集團成員MESSEN││││收件地址:新北市││GER對話紀錄擷取照│││○○○區○○路○段││片20張(警二卷第9││││223號及本案行動││、15至53頁)。││││電話門號為領貨聯││③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繫之用,待貨物送││聯調閱查詢單(警一││││達後即可獲得報酬││卷第13頁)。││││1,000元等語,致││││││張維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購物││││││網站以右列價格購││││││買右列商品,寄交││││││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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