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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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敬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公克、
0.84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5.260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敬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8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3183公克,驗後總淨重5.2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6日晚上10時許,黃敬財駕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前對向南下車道時,見警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一時心虛,乃將上開毒品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之米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22公克,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由司法警察機關行政裁罰)、玻璃吸食器1組、針頭6支丟出車外後逃逸,嗣為警扣得上開黃敬財丟棄之物品,並在扣案玻璃吸食器採得DNA,經比對結果與黃敬財在另案採得之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嗣將上開毒品送鑑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敬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為公訴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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