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瓔芝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佩玲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7、5462、6690、8320、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打工求職社團上看到1則徵求作業人員之工作訊息,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叡鼎會計師事務所 趙默笙 」之成年人(下稱「趙默笙」,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趙默笙」向甲○○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外資企業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外務人員,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等語,甲○○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送至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09年2月22日,加入「趙默笙」、 邱奕豪 、 黃文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高君逸 」之成年人(下稱「高君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逐霜 」或「夏日」之成年人(下稱「逐霜」)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楊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邱奕豪、黃文勇、「趙默笙」、「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為丁○○之姪子 廖健宇 等語,並與丁○○成為LINE好友,復透過LINE之通話與訊息,向丁○○佯稱其因與人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萬元匯入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由甲○○依照「趙默笙」之指示,先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內,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35萬元;復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6分許、16時7分許、16時9分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科學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455巷旁,將所領款項共計47萬元全數交付予經邱奕豪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高君逸」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受款項之黃文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俟黃文勇於點收上開款項47萬元後,即向「高君逸」、「逐霜」回報其所收受款項之數額,並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與其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18時30分許,向乙○○收受之款項12萬8,000元(案外人 王佳薇 匯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18萬元(下述被害人丙○○匯入乙○○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而取得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剩餘之9,960元作為報酬。
二、乙○○於109年2月25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臉書之「新竹打工大新竹臨時打工資訊網」上看到1則徵求商品包裝、物流人員之工作訊息,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張信德 」之成年人(下稱「張信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張信德」先向乙○○稱其不適合該份工作,並介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 鴻慶 會計師事務所 林勇新 」之成年人(下稱「林勇新」,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以應徵工作,「林勇新」向乙○○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在外設廠之台商公司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員,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乙○○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後送至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09年2月25日,加入「張信德」、「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等成年人(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張信德」、「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2月2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為丙○○妹婿之女等語,並與丙○○成為LINE好友,復透過LINE之通話與訊息,向丙○○佯稱其有急用,須丙○○借款,其會於109年3月2日中午還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09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壢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入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2萬元匯入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再由乙○○依照「林勇新」之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19時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先提領15萬元,復轉帳3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1,000元(含案外人王佳薇匯入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1000元,該1000元為乙○○提領案外人王佳薇匯入款項之部分報酬)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長安機車停車場入口處,將其所提領款項18萬元交付予經邱奕豪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高君逸」之指示前往該處收受款項之黃文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俟黃文勇於點收上開款項後,即向「高君逸」、「逐霜」回報其所收受款項之數額,並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與其另於同日11時30分許、16時20分許,分別向乙○○收受之款項12萬8,000元(案外人王佳薇匯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甲○○收受之款項47萬元(上開被害人丁○○匯入甲○○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乙○○另依照「林勇新」之指示,先於翌(28)日8時46分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新竹東埔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13萬8,000元,復於翌(28)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19巷內某處,將所領款項13萬8,000元全數交付予黃文勇,俟黃文勇於點收上開款項13萬8,000元後,即向「高君逸」、「逐霜」回報其所收受款項之數額,並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因而取得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2,000元作為報酬,並於109年2月29日16時54分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廟口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前開報酬2,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共同被告
乙○○、甲○○、黃文勇、邱奕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以下分別稱被告甲○○、被告乙○○,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2人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90至191、195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91至19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89、196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977卷第90至93頁;偵6690卷第17至19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勇、邱奕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4977卷第13頁反面至16、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35頁反面至37、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22頁反面至123、131頁正反面;偵669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第153至155、160、310至31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90319104號函及其所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與「趙默笙」間LINE之通話與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之通話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之通話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叡鼎會計師事務所1104月1日叡鼎會字第1100401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77卷第47至48、50至53、63至85、94、95頁;偵6690卷第10至
12、20頁;偵8320卷第26至28、42至44、51至52頁;偵25652卷第71至101頁;原審卷第99至115、22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24、3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正常,智慮均成熟,且分別具有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曾擔任餐廳服務員、智邦科技廠作業員及從事家庭代工;被告乙○○則擔任五金百貨業店員,當均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7、283、272頁;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均有認識之可能。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 江櫻芝 於109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曾以LINE詢問「趙默笙」:「這樣應該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吧?」等語(見偵4977卷第81頁);而被告乙○○於109年2月25日16時13分許,亦曾以LINE詢問「林勇新」:
「所以是提供帳戶給你們做使用就對了」、「會不會有什麼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以被告2人雖均非明知其所提領、收受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等於前開時間提領並轉交告訴人2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確實均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款項係他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趙默笙」、「林勇新」之指示分別予以提領並轉交,堪認被告2人均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合上情,足認「趙默笙」委由被告甲○○出面提領並轉交
告訴人丁○○匯入被告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趙默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甲○○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甲○○可得預見之範圍;另「林勇新」委由被告乙○○出面提領並轉交告訴人丙○○匯入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林勇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乙○○亦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乙○○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2人竟均無視於此,仍分別依「趙默笙」、「林勇新」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告甲○○即此以方式分別參與「趙默笙」、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被告乙○○即此以方式分別參與「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被告2人心態上顯均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2人雖均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等仍有縱使其等為「趙默笙」、「林勇新」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有與「趙默笙」、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有與「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2人分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2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旋分別由「趙默笙」、「林勇新」通知被告2人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趙默笙」、「林勇新」所指定之共同被告黃文勇,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趙默笙」或「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自109年2月23
日17時54分許起、同年月25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及14時37分許,將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2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分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自己外,至少尚有「趙默笙」或「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等均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趙默笙」、「林勇新」之指示分別前往提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他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分別與「趙默笙」或「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甲○○僅與「趙默笙」、黃文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僅與「林勇新」、黃文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均未與邱奕豪、「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分別與邱奕豪、「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各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2人雖均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與「趙默笙」或「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2人分別係自109年2月22日、2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2人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2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與「趙默笙」或「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
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告訴人丁○○犯行;被告乙○○與「林勇新」、邱奕豪、黃文勇、「高君逸」、「逐霜」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告訴人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再由被告2人分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共同被告黃文勇,共同被告黃文勇再依指示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2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
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2人前揭參與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均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
36、188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4
7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亦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與前開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2人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⒉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甲○○並已先賠償告訴人丁○○1萬元;被告乙○○已先賠償告訴人丙○○5,0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2人在本案係分別依「趙默笙」、「林勇新」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後,交付共同被告黃文勇,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先賠償1萬元;而被告乙○○則以18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07、21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及妹妹之女兒,父母仍要照顧爺爺、奶奶,現在從事電商倉庫管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家中尚有1名未滿2歲之小孩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在家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
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為,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大學肄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且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存卷可稽,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等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等僅均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均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㈣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均已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雖均已履行調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惟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調解條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給付,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⒉查被告甲○○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9,960元乙節,業
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而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為4,000元乙節,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惟依被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8320卷第15頁),可知其中報酬2,000元係因提領案外人王佳薇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報酬,是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9,960元,而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則為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先賠償1萬元;而被告乙○○則以18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5,000元,應認被告2人已分別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2人在扣除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後,已分別將告訴人2人匯入其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共同被告黃文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2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給付內容及方式1被告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直接匯入丁○○指定之帳戶。2被告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直接匯入丙○○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