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由上訴人即被告朱家賢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寄送上開判決部分)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之意,惟並未敘述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表明不服判決,理由候補等語),更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卷附前述上訴狀1份之記載內容自明;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以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等情,則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寄送上開裁定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同足認定。而被告迄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之記載內容可佐(列印日期109年4月6日),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