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煒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煒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 孫至傑 亦疏未注意」補充更正為「孫至傑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邱煒舜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苗交簡卷第37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車之交通規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孫至傑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14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邱煒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舜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得義路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孫至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巷欲左轉中興路,即貿然通過路口,孫至傑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至傑受有右側手肘、後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至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至傑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煒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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