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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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7號
原告 林椀 如
被告 陳依 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本院卷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第55頁),並無「 陳葆葆 」,而依卷存EMAIL回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5、69、81頁),可知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 陳依妡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U會議對話,表明以「陳依妡」為被告,而本院查詢全台灣以「陳依妡」為名,並對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陳依妡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陳依妡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