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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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

原告 陳氏 端莊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

被告 黃鼎鈞稚顏 美學診所(原名:美貼心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27,4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原告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訟救助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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