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4號
原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定宇
被告 薛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同號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前發現原告房屋浴室旁房間天花板出現壁癌,經修繕師傅判斷為被告浴缸滲水導致,經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拜訪被告告知此事,但被告卻遲未處理,導致壁癌持續擴大(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爰依法請求被告修繕上述漏水情形,另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壁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復因此事件導致原告心力交瘁、出現憂鬱症,請求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翻修原告房屋之浴室,系爭漏水可能是該工程導致,且同棟其他住戶也有漏水問題,可見系爭漏水也可能源於公共管線,原告應舉證證明漏水是被告房屋導致,但若要鑑定,無論勝訴或敗訴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其不會配合鑑定,另原告所稱精神損害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被告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雙方房屋為同棟7、8樓之上下層關係,原告房屋有前述天花板油漆剝離及壁癌等潮濕受損狀況等情,有原告房屋屋內照片、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43、17至25、69至73頁),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系爭漏水之源頭是被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欠缺修繕導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期日聲請鑑定,被告則表示其可以配合,但原告要同意無論誰勝訴,鑑定費用都全部由原告出,否則其不會讓鑑定單位進去鑑定等語,原告則表示無法接受(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另於114年3月19日辯論期日提示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後,詢問兩造意見,被告仍為相同答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漏水鑑定所費不貲,原告並無義務於勝訴的情況下,仍需負擔全部鑑定費用,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鑑定,核屬妨礙原告證明系爭漏水原因,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前述照片顯示原告房屋之潮濕受損、油漆剝離位置均位在天花板部位,有前述照片可參,顯示系爭漏水應是有水從原告房屋上方流入該屋所致,並斟酌兩造房屋之上下關係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因從被告房屋漏到原告房屋,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仍有其他可能原因,但被告所提出的只是各種可能性,本院既無從透過專業鑑定方法確認多種可能性中,哪一種才符合客觀真實,而原告主張又非全無依據,原告提出由第三方鑑定之調查方法,復因被告提出條件而拒絕配合執行,本院僅能依現存事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為真。
(四)系爭漏水是源自於被告房屋,原告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情形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漏水情形修復,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求償之範圍,經查:1、原告主張天花板修復所需費用為18000元,業經提出聯邑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該估價單所載與前述受損情形相符,當屬可採。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5頁),但並無事證可確認其症狀與系爭漏水事件之因果關係,即難因此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並應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