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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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

原告 林玠妤

訴訟代理人 林威毅

被告 蔣開棋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男友 何集元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原告名下所有廠牌BMW、1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新竹縣中華當鋪借款並以之作為借款擔保,因原告前男友未還款,中華當鋪就將A車讓渡與被告使用,嗣原告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合計新臺幣(下同)75,776元。原告至嘉義市東區盧厝附近找回A車,並於車上發現被告之駕照,被告多次跑到原告住所要求原告返還A車,相當無理,全然不顧其使用A車時所生之通行費及罰鍰均需由原告負擔(原告已支付附表編號14、15之汽車燃料費4,299元),是被告因此免除罰金及公法上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費用75,7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是被告上網查詢後向台中當鋪相約在工廠內以20萬元購買,交車的人是 陳政傑 ,訴外人陳怡靜與陳政傑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及取得新竹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原告主張之違規單有些是被告的,有些不是。原告未讓渡A車前本有多次違規欠繳紀錄,此車也因她個人超速行為而扣牌。原告以A車向中華當鋪借貸金額未依限還款,車輛經中華當鋪合法流當至車行,113年4月6日經車行簽立汽車讓渡書讓與訴外人陳怡靜,除了停駛住家(嘉義市盧厝108號之10號旁)前紅線屬於被告本人之行為,其餘國道違規紀錄,被告合理懷疑是車主多次前來勘查地形擅自駕車,於113年8月14日發現車子不見,經由監視器調閱赫然發現原告連同其父親駕駛其他小客車前來竊取車輛,因事發前多次發現A車停駛位置改變、除了油變少及車內短少幾千元以外,以為是家人駕駛花費未放在心上,已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另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汽車為每年徵收1次;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第1款前段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對象,揆諸前開說明,A車之各期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㈡經查,A車於112年7月26日典當於中華當鋪,於112年10月26日滿期,於113年2月21日流當後,由中華當鋪於113年2月21日出售並讓渡予車商陳政傑,嗣於113年4月6日由車商陳政傑出售並讓渡予訴外人陳怡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當票、以及中華當鋪函覆本院之當鋪業許可證、商業登記抄本、當票、新竹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陳怡靜已於113年4月6日取得A車之所有權。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繳納之附表編號14、15汽車使用燃料費4,299元,惟汽車燃料費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課徵對象,而被告並非受讓渡A車之人,是被告並非繳納義務人,並非因原告繳納該費用因此受有減免稅費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使用燃料費4,299元,應屬無據。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3、16、17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等費用,而被告僅承認其中附表編號6至9係其使用車輛所產生,否認有其他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並未繳納上開罰鍰或費用,是原告僅能向相關單位舉證證明已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於代繳後向被告或車輛所有人請求清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或車輛所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就上開款項於未為任何代繳之情形下,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日期

違規內容

地點

罰金

備註

0

113/2/21

行駛於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AG)

國道三號霧峰

000

0

113/5/11

超速68公里(時速50公里)

屏東縣

0000

0

113/5/13

超速

國道三號北向346.8公里

0000

0

113/5/13

超速150(限速110公里)

國道三號

0000

0

113/6/20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0000

0

113/7/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嘉義盧厝

0000

0

113/7/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嘉義盧厝

0000

0

113/7/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嘉義盧厝

0000

0

113/7/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嘉義盧厝

0000

00

113/8/3

超速197公里(限速110公里)

國道一號

00000

00

113/8/3

行駛於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AG)

中埔-竹崎(縣道000號)

000

00

113/8/16

行駛於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AG)

民雄 -嘉義260.6K

000

00

113/8/22

行駛於公路不依規定繳費(ETAG)

古坑服務區

000

00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0000

原告繳納

00

汽車汽燃費逾期罰鍰

000

原告繳納

00

113/12/02

使用牌照稅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0000

00

114/2/7

汽車責任險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00000

合計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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