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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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告 屈光國

屈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屈光國邀同被告屈文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236,463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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