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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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廖秋生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李炳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反訴起訴狀,同時檢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拒絕反訴原告書狀之提出。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當事人書狀用紙之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紙質應適於卷宗編訂及保存。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反訴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所定方式,製作、書寫合於各規則要點之書狀,除有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釐清反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認有情節重大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反訴原告依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提出補正狀,敘明本件之①反訴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②請求權基礎③原因事實④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如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本院將拒絕反訴原告書狀之提出。再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應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依主文所示之項次拒絕反訴原告爾後書狀之提出或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