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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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王兩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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