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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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0號

原告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朱曼瑄 律師

潘俊蓉 律師

被告 謝玉如

謝致強

謝尚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段6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657地號土地,與659地號土地合稱原告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658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被告土地上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657土地約0.7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另以被告土地上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越界占用659土地約0.64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又以被告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659土地約2.31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657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時並不知道有越界情形,是因地籍重測土地因界址位移而越界,又原告於上開地上物搭建時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遭占用之面積甚小,被告越界部分為主要梁柱,若拆除將使被告損害甚大而原告獲益甚小,應有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而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各為前述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系爭水塔、系爭建物各占用前述土地之前述範圍等事實,有地籍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仁法土字第2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此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系爭圍牆、系爭水塔、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土地,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地籍重測導致界址位移並非得合法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故即使此節屬實,仍無解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本規定係針對房屋而設,系爭圍牆與系爭水塔均非房屋,且並無事證顯示鐵皮圍牆或水塔有與房屋相當之價值,難認系爭圍牆與水塔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知道系爭建物越界後,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經查:本規定係針對房屋而設,系爭圍牆與系爭水塔均非房屋,且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有與房屋相當之價值,難認系爭圍牆與水塔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原告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部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系爭建物占用659地號土地之2.31平方公尺面積,必然會對建物結構造成不可避免之危害,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係坐落高雄市鳥松區,鄰近多為樹林、農地,無繁榮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85至89頁),故本件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經查,65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440元(本院卷第46頁),被告占用附圖A、C部分回溯5年租金為1440x(2.31+0.64)x5%x5=1062元。65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560元(本院卷第43頁),被告占用附圖B部分回溯5年租金為560x0.78x5%x5=109.2元,但原告就657地號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6/9(本院卷第43頁),故比例換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之金額為73元(109.2x6/9=72.8,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5元(1062+73)及自114年3月19日(原告當庭追加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一)被告應將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657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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