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156號拆屋還地執行等事件,相對人原係對抗告人乙○○及另一債務人 許伸光 聲請執行,聲請執行時繳納執行費共新台幣(下同)8千元,嗣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之通知,繳納96年3月21日、96年11月19日二次測量費共8千元,又為執行抗告人乙○○之騎樓看板所需而支出拆除及廢棄物運棄費5萬5千125元(含稅);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及96年11月21日在場協助拆除之警員差旅費共1萬元;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在場協助拆除之電力公司人員差旅費共4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台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收據2紙、警員旅費收據3紙、電力公司人員旅費收據2紙、統一發票1紙、報價單2紙為證。本件相對人聲請拆除抗告人乙○○之地上物面積共22.78平方公尺及另一債務人許伸光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乙○○及另一債務人許伸光各負擔2分之1。計抗告人乙○○應負擔之地上物拆除執行費為4千元;執行之必要費用:測量費為4千元、警員及電力公司人員旅費共7千元、拆除及廢棄物運棄費5萬5千125元(含稅),合計應負擔7萬零125元,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萬零125元,揆諸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執行拆屋日前已自行拆除一樓,故拆除費用僅同意支付一半費用;又在執行期間並未斷電且無須檢測,故不需負擔台電人員之差旅費;另伊屋前有空地,不影響執行拆屋之交通,而伊亦未做抗爭行為,故不需負擔警員之差旅費,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該等費用,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屋前有電表、電線、擴音器等設備之事實,此經原審法院於96年03月21日執行時記明於當日執行筆錄,而拆除地上物時,如有電線位於地上物附近,本即應注意拆除之安全,縱未經為斷電行為,但拆除過程中,由台電人員在場,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乃執行之必要行為,而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執行拆除時,均有台電人員到場協助執行,且相對人確已支付台電人員差旅費4千元(原裁定誤載為2千元),此有收據足證,故台電人員到場之差旅費仍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又原審法院於96年03月21日現場執行後,相對人具狀陳報同意抗告人等於96年08月16日前自行拆除,然而抗告人仍未自行拆除,經相對人於96年09月19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原審法院乃於96年10月11日再次至現場執行時,執行法官當場已諭知「另定期日執行,執行當日請警方幫忙維持附近交通秩序」,抗告人並已在執行筆錄上簽名,之後,原審於96年10月17日函知債權人、債務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等訂於96年11月19日執行,此有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及請求定期執行狀、原審法院96年10月17日中院 彥民執 96執果字第11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1156號卷足憑,是抗告人早已知悉其若未自行拆除,法院執行時將請警協助執行,而實際拆除時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均有警員到場協助執行,且相對人確已支付警員差旅費1萬元(原裁定誤載為1萬2千元),此有收據足證,是警員在場,以防止意外之發生及維持現場秩序,乃執行之必要行為,故警員到場之差旅費仍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係委託育欣企業有限公司為拆除行為,抗告人縱有自行拆除費用一樓之事實,但育欣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已派拆除工人及機具到場,相對人實際已支付予育欣企業有限公司有關抗告人地上物之全部拆除費用5萬5千125元(含稅),此自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原裁定據以命抗告人即債務人負擔上開台電人員、警員到場費用及拆除費用,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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