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民權路口轉至德化街口接手機,當時民權路口往忠明路方向為綠燈,嗣抗告人接完手機,直接從德化街上彎回民權路上時,德化街口是綠燈,民權路行向則為紅燈,抗告人彎回民權路後就往忠明路方向前進,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3日8時40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健行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往忠明路方向)」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嗣抗告人於96年2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於96年3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政治 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舉發當日執勤當時,係在距離抗告人約20公尺處之對向,親眼目睹抗告人沿民權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當時抗告人並未在講手機,經過德化街口時,民權路上之號誌為紅燈,抗告人之機車頭先往德化街彎進約1、2公尺,但並未停下而闖紅燈直行,過德化街繼續沿民權路往忠明路方向前進,於是伊立即攔停抗告人,當場對抗告人開單告發,抗告人先是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後又改稱是紅燈右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3、14頁)。則本件當時執勤之員警張政治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為上開陳述,而證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是其當場以取締抗告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堪認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一再指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法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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