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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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普通大貨車,而觀之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誤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甲○○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然受處分人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甲○○之普通大貨車駕照1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受處分人甲○○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再者,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本件受處分人甲○○已領有普通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且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同時具有多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5日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僅領有前揭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故受處分人甲○○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本件無論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裁處,或由法院自行予以裁處,所為之裁處內容,事實上均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甲○○之困擾,爰就上開撤銷部分,逕予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等語。
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但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故違規飲酒駕車須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乃為法律所明定,能否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即謂不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容有商榷餘地。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縱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逾越法律授權裁罰之範圍,亦僅能就該部分違法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逕行諭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檢測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依法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則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難謂適當。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茲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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