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經查為95年7月26日,已在新法修正公佈施行之後,自應依新法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7.26│95.7.26│95.7.26│├───────┼──────────┼─────────┼────────┤│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3929號│第3929號│字第392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實│││1232號│1232號││審├─────┼──────────┼─────────┼────────┤││判決日期│96.3.23│96.7.10│96.7.10│├─┼─────┼──────────┼─────────┼────────┤││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判│││1232號│5883號││決├─────┼──────────┼─────────┼────────┤││判決確定日│96.4.19│96.7.10│96.11.7│││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罰金新台幣5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7年度執│││1926號│第1926號│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