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因與 劉濟春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長期旅居國外,而於96年10月6日至96年11月12日間、96年12月12日至97年1月14日間,抗告人皆於國外處理公務,有護照於本院附件以憑,是以相對人丙○○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台北市○○區○○○○街○○號時,抗告人並未住於該址,抗告人客觀上無法了解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則相對人丙○○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未生催告之效果。又抗告人於國外期間,台北市○○區○○○○街○○號處雖偶有人來,但並非抗告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自無代抗告人收受信函之權限,且兩人間之訴訟糾葛為鄰人所知,自無人敢代收受信函,是以實無法苛求代抗告人蓋章者能有專業法律知識,了解法律效果。再查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為何,在未拆閱前無法得知,是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經退回,抗告人無從得知其內容係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效力。故相對人為未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人所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
(一)相對人丙○○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000231號)為擔保,並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抗告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丙○○聲請變換提存物,遵該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取回上開提存物,並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改提供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000240號)為擔保,並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丙○○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變換提存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而聲請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後,認依上開催告抗告人乙○○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退回信封所示,乃載明「拒收」,其上並蓋有其印章,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判之意旨,即應認該催告乙○○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置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以為准許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裁定。
(二)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若送達人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隨將傳票帶回,致當事人未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能謂已受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61號著有判例。本件經查相對人所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係於96年11月22日寄出,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護照所示,抗告人為96年11月12日入境,96年12月12日出境,有本院卷附乙○○之護照可稽,可知該存證信函到達抗告人乙○○時,其本人尚在國內,雖抗告人拒絕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係無正當理由,然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於此情況下,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惟查本件96年11月22日之存證信函經抗告人拒收後,審諸卷內相對人提出於原法院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信封、收件回執各一紙(原審卷第17、18頁),信封上載有「收件人拒收」之字樣,信件尚為掛號函件(即應送達之文書)彌封狀態,未經拆封,存證信函仍置於信封內,可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置於送達處所,而將之帶回,是以抗告人客觀上無法了解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難謂已合法送達,則相對人丙○○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拒收,但信封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即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未經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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