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刑,雖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然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多計算10日,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兩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就定應執刑部分多算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6.03.23│96.03.2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217號│96年度偵字第82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41號│96年度易字第1741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02│96.05.0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41號│96年度易字第17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04│96.06.04│├─┴─────────┼────────────┼────────────┤│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3│刑法277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3款│2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033│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803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