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飲料店,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喆 」,而容任「王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王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7日下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倩倩」之成年女子於網路上與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上網之甲○○聊天,佯稱要約見面,惟須先身分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去彰化縣○○鎮○○路彰化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5,036元至乙○○前開帳戶,所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表1紙、上開帳戶申設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緩刑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及及參加法治教育,然並未同時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意旨,與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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