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上訴人 林泳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泳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 陳彥伯 與本案無關,而曾與該門號通話之 鄒本泰 亦證稱:彼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是可推論該門號電話之申請與上訴人無關。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與該門號電話通聯之人,以釐清當時該門號電話之真正使用人為誰?是否與上訴人有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下除分別記載各該門號外,合稱為系爭二門號電話)之申請書所載地址有二處,一為上訴人之租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一,另一則為南投縣埔里鎮。原審並未調查系爭二門號電話之帳單究係寄往何處,乃逕認係寄至上訴人之租住處,已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又縱使帳單係寄至上訴人之租住處,然 蔡崇鏡 亦知悉該址,且上訴人早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已搬離該址;因此,不能以此推論係上訴人收受帳單並持以繳費。更何況繳交電話費,並不以持單為必要;原審並未調查系爭二門號電話之繳費方式為何?繳費當時,上訴人是否仍居住上址?逕推論係由上訴人持單繳費,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以目前之社會生活型態,一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流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用以申請電話之蔡崇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否係由上訴人提供,殊值懷疑。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已與蔡崇鏡發生金錢糾紛,而系爭二門號電話之申請係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即雙方有糾紛之後;是以,原審應再詳查是否另有他人以此方式逼迫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㈣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另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何必再以蔡崇鏡之名義申請?上訴人倘有意為惡,則何以僅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一千餘元?又申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往來車資顯逾電話費用,且系爭二門號電話並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對蔡崇鏡亦未造成任何困擾。由上情可知,上訴人實無冒用蔡崇鏡名義申請系爭二門號電話之必要。再者,蔡崇鏡稱:彼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由亞太電信公司通知後,方知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但彼何以遲至九十七年五月才報案,使警方無法調閱系爭二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實際使用者是誰?又蔡崇鏡具有醫學博士之高學歷,然彼於發現被冒名申辦電話後,竟僅聲請調查電話申請書而未聲請查明通聯紀錄,亦不免使人心生疑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與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由該名成年男子持蔡崇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中所取得)及委由偽造證件集團偽造之「蔡崇鏡」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造蔡崇鏡名義之電話申請書二份,交予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門市人員申請系爭二門號電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崇鏡及亞太固網公司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偽造蔡崇鏡之電話申請書申辦系爭二門號電話,辯稱:伊並未拿取蔡崇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已搬離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一租住處,申辦系爭二門號電話者應係不知伊新址之人所為,伊對申辦電話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論敘指駁;並敘明證人陳彥伯係在0000000000號電話停用後之新申請人,又證人鄒本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是彼二人之證詞均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援引附於偵查卷之系爭二門號電話帳單、繳款紀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0頁),說明:系爭二門號電話之帳單係寄送至「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一」,並註明「林泳霈代收」,且第一期之電話費用已繳交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參與系爭二門號電話之申辦犯行,自非無據。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有關系爭二門號電話之繳費方式如何、上訴人與蔡崇鏡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是否另有金錢糾紛、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電話可供使用、系爭二門號電話是否另供作其他不法之用及實際使用各該門號電話之人為何人等事項,均無礙於上訴人偽造電話申請書持以行使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原審未就各該事項為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該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事實欄一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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