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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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和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和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和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楊OO,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439號被告邱和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楷於民國102年3月5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德山街口,與 楊幼朱 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邱和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等語出言辱罵楊幼朱。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和楷於偵查中之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述│,雙方發生爭吵後對告訴人出言││││「幹」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楊OO於偵查中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言「幹」等│││指訴│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家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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