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21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晚間,自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22之1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其應注意當時天候為雨,視線不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甲○○及其未滿14歲之子乙○○及 李育德 後,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乙○○受有右膝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及李育德受有臉部、背部、腰部淤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暨乙○○、李育德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宗 、甲○○於96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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