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伍公克及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94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向72公里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73公克,取樣0.0858公克,驗餘淨重0.871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73公克,取樣0.0858公克,驗餘淨重0.871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6年5月18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普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9573公克,取樣0.0858公克,驗餘淨重0.8715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粉末1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於96年8月2日函覆之安鑑字第09600012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因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取出裝於該機關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乃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