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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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7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工具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工具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5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利用其所有之金屬工具2把,連續竊取編號1、2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編號3所示地點,以上開金屬工具2把竊取編號3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乙○○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編號4所示地點,以上開金屬工具2把竊取編號4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屬工具2把。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 徐麗珠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代保管條及照片等物件。
㈣扣案金屬工具2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附表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用以行竊之金屬工具2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