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5月28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被告上訴理由狀稱:其初入社會,不經世事,初次犯錯,希酌輕量刑云云,然法院對於酒醉駕駛之量刑恆審酌被告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此有客觀之量化標準,第一審法院依法裁量刑度,若無嚴重失出失入情況,上訴審法院不應妄加干涉,被告希本院再予酌量減輕,殆屬無此可能;又酒醉駕車為警移送法辦之事,天天均在報章雜誌及電視網路各傳媒刊登及播送,被告為20餘歲之人,豈可猶以不經世事以為抗辯。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而量處其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立法施行,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罪刑,自應依該條例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