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蘇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蘇晉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蘇晉志)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桃簡字第45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9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2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用促自新,並觀後效,竟於緩刑後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原緩刑宣告已失所依據,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原名蘇晉志)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桃簡字第45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4年9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桃交簡字第116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23日確定,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96年2月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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