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1052號、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1月27日為警採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2日晚間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其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自9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2月2日晚間某時止,每3天需以吸食器以口鼻吸煙之方式,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2月2日晚間之某時止,以每3天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等處,以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反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㈢嗣甲○○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7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倉庫、96年2月
3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2鄰4號為警查獲,並在96年2月3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