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影音之星點歌機壹台、遙控器壹支及點歌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五十二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著作物,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且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購入之影音之星點歌機一組(含遙控器一支、點歌目錄二本),其中之硬碟已經燒錄未經豪記公司同意及授權而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歌曲,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cys180520」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揭點歌機之訊息而公開陳列,欲散布出售予不特人牟利。嗣經豪記公司人員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發現甲○○刊登擬以二萬元出售前開影音之星點歌機之訊息,乃以「AZ2021A」之帳號與甲○○聯繫發現可能有侵害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著作物,乃與甲○○相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甲○○客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汽車音響電機店面交影音之星點歌機、遙控器、點歌目錄後,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影音之星點歌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二本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豪記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影音之星點歌機、遙控器、點歌目錄等物,並上網刊登欲以二萬元出售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豪記公司人員乙○相約在客戶之汽車音響店面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影音之星點歌機裡面的歌曲雖然有些是自己錄進去的,沒有經過授權,但有些歌曲是買來裡面就已經有那些重製歌曲了,而且我只是要賣影音之星點歌機的硬體,沒有要賣裡面的歌曲,而且我在網路上有表示這點歌機的歌曲是個人灌錄自用,在測試後達成面交協議時,我會主動刪除該歌曲的軟體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人員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陳在卷,並有照片六張、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豪記公司鑑識報告書、豪記公司唱片版權證明書、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點歌目錄二本的內頁影本、被告甲○○於雅虎拍賣網上所刊登之販賣訊息資料及買家詢問之問題與賣家答覆之問題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當場查獲之影音之星點歌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二本等扣案足佐,參以被告甲○○亦供承其亦於網路下載歌曲於影音之星點歌機內,且未獲授權,另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甲○○於販賣時並無提及刪除歌曲的事,僅有提到在機台內有被告甲○○自行灌錄的歌曲等情(詳偵查卷第一00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伊僅係要賣硬體,並有向買方表示會刪除所有歌曲乙節,顯係虛偽,而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散布舉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以一散布販售行徑,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一百五十二首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僅係被害人豪記公司一人,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任意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點歌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智慧財產權人權利之侵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豪記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甲○○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之影音之星點歌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是認,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