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相對人 簡陳醋 即甲○○之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法院就甲○○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撤回,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而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書、93年度執全字第771號函、94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嗣於93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甲○○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506號准予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94年5月19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有公示送達卷可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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