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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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第4款│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4月21日│95年1月中旬間│95年3月3日││││某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6號│毒偵字第1661號│毒偵字第166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74│95年度訴字第11│95年度訴字第11││審││0號│62號│62號││├────┼───────┼───────┼───────┤││判決日期│95年7月21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74│95年度訴字第11│95年度訴字第11││││0號│62號│62號││├────┼───────┼───────┼───────┤││判決日期│95年8月28日│95年9月25日│95年9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公權期間或罰金││拾伍日│││額││││├───────┼───────┼───────┼───────┤│易科罰金折算標│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以銀元參佰元即││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