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期至第12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32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上開指數加5.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240期則按上開指數加8.80碼機動計息,應於每月25日繳款乙次【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本件借款期間已逾24期,而當時上開所述之公告利率指數為年息2.19%,加計8.8碼即為年息4.39%(計算式:2.19%+8.8*0.25%=
4.39%)】。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新竹商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依法公告後,於94年12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信託予原告。詎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本金1,072,827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93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938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㈠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者。㈡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1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商銀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21條約定:貴行(指新竹商銀)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貴行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並將本債權逕自移轉予受託人等情,有上揭借據在卷可稽,是新竹商銀既已於契約中約定將債權信託讓與受讓人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公告證明書,且新竹商銀復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公告之方式,在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網站踐行公告之程序,此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第1項應行公告內容1紙附卷為憑,是新竹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自屬合法有效。次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信託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