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凌晨,駕駛車號00—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高架橋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下高架橋後行經台北市○○○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平面道路南往北行駛,亦行至建國北路、長安東路口路口,甲○○未注意該路口駕駛之自小客車閃煞不及,二車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頭部擦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明知駕車肇事後並未對甲○○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之友人 陳俊吉 記下乙○○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陳俊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因天色很暗,且告訴人之友人騎另一台機車猛按喇叭,伊心裡害怕,況告訴人倒地後很快就起身,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不嚴重,所以才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伊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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