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三二一號前,擬迴轉朝臺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門、葉子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骨盆挫傷、右手臂二公分挫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以新臺幣五萬六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七號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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