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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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且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趁丙○○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二支取下之際,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其騎乘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丙○○所有之機車及機車鑰匙二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所有,茲予更正),並循其供述,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同市○○路○段○○○號前起出前揭甲○○所有之機車,始查悉上情。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影本六幀。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被告竊取上開二台機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尚屬輕微,且竊得財物均業由告訴人等領回,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告訴人甲○○所有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尚未滅失,則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二支云云,然查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供被告竊取上開告訴人丙○○所有機車之用,惟該鑰匙係屬告訴人丙○○所有,並經告訴人丙○○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相符,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證,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