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ABY72033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720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交聲字第一○七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相關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受處分人其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政罰之法律、自治條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為斷,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新舊法律、自治條例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施行,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某日因行人違規,為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掣發ACU205600號舉發通知單,並將伊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取走未還,以致引來本件及其他三十一件違規罰單云云。
四、經查,臺北市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掣發ACU205600號舉發通知單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字第095300367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二字第09500000944號函在卷可稽。依據常情判斷,值勤員警並無因異議人「行人違規」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進而無端扣留之必要;反之,駕駛執照為駕駛人駕駛時所必需攜帶備查之身分證件,違者將遭處罰,異議人既考領駕照,對此相關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駕駛執照依社會通念,尚可替代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之用,更攸關個人權益,異議人竟稱駕駛執照遭員警取走未還後,歷一年九月餘後始申請補發,且期間仍持續駕車上路,屢因各種違規情事遭攔停舉發,有其違規紀錄在卷可稽,竟從未處理或反應,其辯詞顯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五、異議人屢次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從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尚不至蓄意編造情節而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事由。綜據前述,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其猶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從而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