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NGUYE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5年2月6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1之2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於95年12月1日,被告雖經警方尋獲,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美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1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4年12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95年2月6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21之2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於95年12月1日,被告雖經警方尋獲,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居留證影本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林美華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4年12月25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2月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