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28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19日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94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公克),並非由冒名「 聶樑明 」之 謝有益 所轉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同署94年度偵字第12810號案件時,就該案被告謝有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己,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問:被告是否提供你身上所被查獲的海洛因?)是,於9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三重市○○路○○號前免費提供給我的,因為我有牙齒痛的問題,被告剛給我,我準備要下車,警方就來了。」之語,經檢察官將上開證詞作為證據,而以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712號案件起訴該案被告謝有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6號案件進行審理。嗣於95年10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本院傳喚甲○○到庭作證時,甲○○即改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非該案被告謝有益所轉讓等情,惟並未自白其先前於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而經本院審酌甲○○上開證述前後歧異之情形後,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認定該案被告謝有益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既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且所犯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亦不得就所處徒刑宣告得易科罰金,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又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有益(冒名聶樑明)於94年7月28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1
0號案件之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712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案件之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7月19日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為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謝有益因此招致訟累,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謝有益之權益,兼衡被告迄至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期日時,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