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告林00(未滿12歲兒童,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旁之山坡地內,豢養狼犬4隻,應注意所豢養之狼犬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其於民國94年8月6日13時30分許,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狼犬套上鎖鍊等相類之物或在旁予以管束,致所豢養之上開狼犬衝出其飼養之範圍,咬傷正路過上址之原告林00(未滿12歲兒童,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使原告受有頭皮、臉、左右耳多處撕裂傷及撕脫傷合併顏面神經損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茲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萬4,673元及精神慰撫金148萬5,327元,總計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34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豢養狼犬4隻,未注意加以適當管束,致狼犬咬傷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673元,業據提出
亞東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之。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148萬5,327元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7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⑶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4,673元及慰撫金75萬元,合計76萬4,6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6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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