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
7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 賴貴臨 、 楊素花 、 馬保廷 等3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嘉穗公園」內,以象棋麻將為賭具,每人分4顆象棋,凡放牌予他人胡牌者須給付贏家新臺幣10元,若係自摸,各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另犯賭博罪,於9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5簡字第7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6年2月1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5年11月7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6年2月13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惟該罪之犯罪情節係在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每次輸贏新臺幣10元至新臺幣60元,現場扣得之全部賭資亦僅新臺幣445元,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且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受上開罰金刑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