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8日15時30分至同年12月22日20時4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5SK-209731號)重型機車上,藉以避免警方盤查攔檢,嗣於95年12月22日20時4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5SK-209731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時,當時該機車上係懸掛被害人甲○○失竊之CNG-396號車牌0面,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利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之用,平常將該機車停在住處樓下,未特別注意車牌,迄本件為警查獲時,始知該機車之原有車牌遭人調換,並不清楚該遭竊之CNG-396號車牌從何而來,亦不知原有車牌之下落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竊盜行為,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及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所有之CNG-396號機車1輛(連同車牌0面),於95年8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國光客運總站之機車停車場內失竊之事實,被害人甲○○既未目睹行竊之人,且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顯難僅憑被告之機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即推定該車牌必係被告竊取而得。蓋公訴人對於所訴犯罪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而一般人持有遭竊車牌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或係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持有、或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調換,均不無可能,今公訴人既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自須提出充足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事實,而將其他可能之合理情況均加以排除,始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本件被告除涉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偵查、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95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前,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無任何吊銷、吊扣或申報遺失紀錄,嗣於案發之後,旋於95年12月24日申報遺失車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4月2日竹監苗字第096000263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洵無竊取他人車牌之動機可言,是被告所辯其迄本件為警查獲時,始知該機車之原有車牌遭人調換等語,已非全然不足採信。況且,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CNG-396號車牌,係連同機車一併遭竊,嗣該機車車體已於95年11月16日為警尋回,並查獲另名竊嫌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被告是否可能單就車牌部分另行著手竊盜?或係於他人行竊後,向該他人收受贓物車牌?或係該行竊者為求掩飾竊行,再竊取第三人機車車牌並加以調換?在在不能無疑。以上疑點,未據公訴人舉證釐清,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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