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 羅劍榮 相對人 涂富昌 相對人 楊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富昌間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與共同被告楊玉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0,39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5,000,000元,僅就其中980,390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則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雖假扣押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查本件本案執行於請當事人就不動產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後,現由聲請人聲請延緩執行中,假扣押標的尚未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卷確認無訛。此時本案執行係基於不動產重複查封禁止原則不另予以查封登記,惟如本案執行之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或撤回而終結,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該標的應回復至假扣押查封狀態,就相對人之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以楊玉麟為相對人聲返還擔保金部分,因其並非前開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楊玉麟既非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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