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十時,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明之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採尿送檢後,發現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尿液篩檢報告各一份附卷足證。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