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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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乙○○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第六七七號、第二七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拘役四十日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仍不知悔改,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路旁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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