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6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路旁草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其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再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一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張。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立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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