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毛重玖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毛重玖點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1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蜜雪兒汽車旅館」,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梅川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毛重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毛重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2公克)。㈣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1月;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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