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後方魚池附近,見其友人 廖慧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發作因而身體不適,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無償轉讓與廖慧如供其施用。廖慧如即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慧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在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後方魚池,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慧如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慧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誘使他人犯罪,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其轉讓之份量非多,僅為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次數僅為一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六五公克),係供被告個人施用之用,被告轉讓予證人廖慧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證人廖慧如施用而滅失怠盡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涉,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但此部分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八號聲請沒收,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二號審理中,自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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